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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白规则

发布时间:2023-03-13 13:51:58

自白规则,是指“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对另一人自愿作出的承认自己犯有指控罪行,并披露罪行实施的情况或参与实施的情况的陈述。也就是说,自白仅指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供述。自白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自白包括自认,即对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的部分承认或有保留的承认。狭义上的自白则专指对于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的全部供认。自白规则所针对的是狭义上的自白。

自白规则的发展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自白可采性的早期判例依据的是普通法规则。联邦最高法院往往从是否存在不适当诱因的角度陈述该规则。这一情况在1897年的一个判例中发生了变化,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首次以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反对自我归罪特权为根据对自白进行排除。虽然最高法院在这次对正当程序条款昙花一现般的引用之后,很快又回到了原来的立场,但该案仍大大影响了联邦最高法院对自白排除规则的解释,它不再是一个自白是否可靠或是否使用了被禁止的手段的问题,而是自白是否“实际上自愿作出的”。

自白规则

在美国的联邦体制之下,联邦最高法院不能禁止仅在各州适用的证据规则,在1936年以前,联邦最高法院并不干预在州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自白。不过,这种情况自1936年起发生了变化。在1936年的一个判例中,最高法院宣布,讯问是一州籍以获得有罪判决的程序的一部分,因而应当服从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要求。之后的近30年间,联邦最高法院开始从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所要求的公正权(利)出发来处理自白的可采性问题。一般而言,这意味着与自白相关的所有情形,都要进行审查,包括自白人的性格和地位以及警察在取得自白时的行为。但是,如果警察的行为“内在地具有强制性”,那么出于遏制将来此类行为的考虑,可以直接排除自白而不必首先就该行为对特定被告人的影响进行判断。在考虑该被告人的自由选择权是否严重受损时,任何表明他比一般人更易感受到压力的事实都是相关事实。除此之外,被告人是否受到了超期的封闭讯问也是考虑因素之一。多年来,随着联邦最高法院对讯问程序关注的加强,所谓的“总体情形”的重心不断发生变化。最初,问题仅仅是所采用的方法是否造成自白不可信;其后,联邦最高法院着手遏制非法的警察讯问,即使它们会产生可信的自白;再后来,联邦最高法院关注的是被讯问的被告人是否被实际剥夺开口与否的选择权。因此,总体上看,这一时期任意性标准的目标在于阻止下列自白的可采性:

(1)由于获取的方法而使其可信性值得怀疑的自白;

(2)通过非法的警察讯问获得的自白,即使自白的可信性不成问题;

自白规则

(3)在被告人的自由选择权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形下获得的自白,即使警察没有诉诸非法讯问。

自白规则

从1943年开始,一项由联邦官员或者联邦检察机关提供的自白可以因其是在把被逮捕人带至司法官员的“不必要迟延”期间获得而被排除。这就是马可奈—马拉里规则。该规则要求排除任何在拘禁期间获得的、因没有尊重被告人逮捕后被迅速带至司法官员的权利的自白。它的显著点是没有以宪法为依据,而是把排除的根据建立在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基础上。在米兰达诉亚里桑那州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求助于第五修正案的反对自我归罪特权,由此形成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现在米兰达规则已成为在排除自白的聆讯中最经常引用的理由,但这并不是说,归罪陈述的可采性问题仅仅根据米兰达规则进行判断。米兰达规则仅适用于监禁讯问中获得的自白。在某些不能适用米兰达规则的情况下,如被告人不处于监禁状态或未被以某种严重的方式剥夺行动自由,或者警察并没有进行讯问或“在功能上等同的行为”,宪法第六修正案中的律师权,就是至关重要的。因为有时警察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米兰达规则中的讯问,但它仍可能违反律师权保障的限制。

在英国,自白的排除最初是基于证明力的考虑,目的是排除虚假陈述。在英国诉沃利克沙尔案件(1783年)中,法院认为“供认是被用作证据而被采证,还是由于不能采证而被驳回,取决于这些供认是否值得相信。”随着被追诉人人权问题日益受到重视,自白规则开始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尤其是反对自我归罪特权联系在一起。 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制定之前,自白规则与《法官规则》一起,是英国保护嫌疑人不受警察压力的两种主要措施。任意性规则形成于Ibrahim v.R.(AC599.)一案,该规则被审理法官表述为:“对一个人不利的证据的可采性的一个根本条件是,它应该是自愿提供的,意思是它不是因为担心受到损害,或者是希望得到官方人员提供的利益,或者是受压制而取得的。对于任何人提供的对警察提问的回答以及该人作出的任何陈述也是如此。但是,从实际效果来看,Ibrahim案并未对被告人的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提供有效的保护,由于过于简单、模糊或者其他原因,任意性标准几乎不能给处于警察局中的被告人提供任何帮助。

为了加强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在自白可采性规则上引入了重要的变化。《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2)规定:“在任何公诉方计划将被告人供述作为本方证据提出的诉讼中,如果有证据证明供述是或者可能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的——(a)对被告人采取压迫的手段;或者(b)实施在当时情况下可能导致被告人的供述不可靠的任何语言和行为,则法庭应当不允许将该供述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提出,除非检察官能向法庭证明该陈述(尽管它可能是真实的)并非以上述方式取得,并且要将此证明到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

依照英国普通法,作为一般原则,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被告人供述均具有可采性,除非该供述不具有自愿性。但是,基于当事人主义,对于不具有可采性的供述,除非辩护方提出,法庭没有自动予以排除的义务。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这一传统开始发生变化,该法第76条实际上确立了对非法自白的自动排除原则。也就是说,法庭遇有上述规定的任一情况,都必须无条件地将非法自白予以排除,而不享有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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