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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关于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及设置、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有关规定的说法,错误的有()。

发布时间:2023-03-03 09:41:0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关于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及设置、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有关规定的说法,错误的有()。

A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关于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及设置、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有关规定的说法,错误的有()。

B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C 、在江河新建排污口,应该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D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生产、生活、生态用水需要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D】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农村饮水安全四个标准

农村饮水安全四个标准:

1、水量方面,根据丰富地区水资源和缺乏地区水资源进行分类规定,丰富地区每人每天可获取的水量不能低于三十五升,缺水地区不能低于二十升。

2、水质方面,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的用水户,需要执行现行水质标准,对于分散供水工程的用水户,要求饮用水中无肉眼可见杂质、无异色异味、用水户长期饮用无不良反应;

3、用水方便程度方面,取水往返时间不超过二十分钟,取水距离不超过八百米,牧区可以适当放宽;

4、供水保证率方面,一年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时间供水可以得到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查同意,是否可以设置排污口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未经处理的废水,更不得私自设置排污口,否则,就是违法行为,依法要承担环保行政责任。

环保部门是不会审查同意的,更不会批准。

已经设置的,要立即关停,以免污染饮用水水源,影响群众生命健康。

法律链接:《水法》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阳市汤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汤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汤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汤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是指位于汤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水源。第三条 汤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持续改善、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源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

加强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源保护意识,促进经济建设和水源保护协调发展。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含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林草、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水源所在地的县及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汤河水库管理单位负责确权范围内的水源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制定汤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组织实施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修复工程,持续改善水环境质量。第七条 实行水源保护区制度。

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按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方案为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第八条 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第九条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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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水域内清洗装载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舶、机械和容器等;

(三)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四)新设采矿权和商业性探矿权;

(五)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六)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准保护区内水源的活动。

已建成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迁出方案并逐步实施。第十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在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四)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倾倒、堆放、贮存危险化学品、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八)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九)未采取防渗漏措施设置生活垃圾转运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二级保护区内水源的活动。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十一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船舶通行以及设置码头;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露营、野炊、烧烤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

(五)使用化肥、农药;

(六)网箱养殖、水面围网养殖等活动;

(七)堆放垃圾、粪便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废弃物;

(八)采石、挖砂、取土;

(九)设置油库、加油站和加气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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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十一)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一级保护区内水源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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