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下列区域中,不属于国家应当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的区域是( )。
A 、重点生态功能区
B 、生态环境脆弱区
C 、生态环境敏感区
D 、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
【正确答案:D】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第四条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划定、严格保护、稳定功能、部门协调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水利、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相关工作。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各类保护区域,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实施具体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生态保护红线工作职责,及时研究解决生态保护红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将生态保护红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的宣传教育,健全公众参与机制,对在生态保护红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保护红线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生态保护红线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第二章 划定与调整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一)经评估确定的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区域、脆弱区域;
(二)国家级和自治区级禁止开发区域;
(三)其他需要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保护区域。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编制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应当征求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有关部门的意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生态保护红线不得擅自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论证,提出调整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一)因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保障项目建设等需要调整的;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保护区域依法调整的;
(三)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评价结果,需要优化生态保护红线布局的。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组织实施勘界定标,明确生态保护红线地域边界、生态系统类型和主要生态功能,并设立统一、规范的生态保护红线标识标牌,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生态保护红线标识标牌。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自然资源进行统一确权登记,明确用地性质与土地权属。第三章 活动管控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空间规划的核心内容,对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规划及时进行调整。第十五条 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照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禁止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准入清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生态保护红线准入清单。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准入清单的开发活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樟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流域内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樟江流域内的规划、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等,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樟江流域是指自治州荔波县、独山县、三都水族自治县境内降雨通过地表水和地下水汇入樟江的水域及陆域。
樟江干流是指樟江自发源地荔波县东北面的月亮山次峰东麓到荔波县瑶山瑶族乡俞家河段。
樟江主要支流是指流域内集水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二级支流。一级支流为拉学河、蓝淀山河、地界河、水东河、水昔河、岜凡河、姑爽河、水便河、水春河、方村河、小七孔河、平岩河;二级支流为黄江、台村河、尧花河、水维河、下寨河、岜炮河、姑留河、水各河、水令河、黄后河、坝望河。第四条 樟江流域保护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樟江流域全面实行河长制。支流、干流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河长,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保护机制。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与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樟江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域保护管理机制,建立综合协调机构。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财政预算内设立樟江流域保护管理资金。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水务、林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旅游、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樟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樟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樟江流域区域保护规划。
樟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樟江流域区域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荔波世界遗产地保护管理规划相协调。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樟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监督和举报。
县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樟江流域生态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第二章 生态保护与发展第九条 樟江流域产业布局、产业结构调整和城乡建设,应当符合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以及保护流域环境资源的需要。
鼓励依托樟江流域特有的生态环境资源,发展旅游业、生态农业等绿色产业。第十条 樟江流域内禁止发展下列产业: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三)不符合樟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的。第十一条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樟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及相关技术规范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确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包括世界自然遗产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及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区域。第十二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烧山开垦、烧荒、取土;
(二)狩猎、掘根剥树皮;
(三)违反规定野外用火;
(四)其他破坏植被的行为。第十三条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樟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和樟江流域区域保护规划,在游览通道沿线划定禁建区和控制区进行保护。第十四条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划定封山育林区域、设置界桩、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和十五度以上至二十五度以下饮用水水源地坡耕地退耕还林,增加流域内林草植被,涵养水源,改善樟江流域生态环境。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樟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交通、水利和电力等工程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因开发建设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