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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责任人的义务的说法错误的是()。

发布时间:2023-03-03 08:49:39

依据《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责任人的义务的说法错误的是()。

A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依据《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责任人的义务的说法错误的是()。

B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C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建设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

D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C】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土壤环境保护法

法律分析:土壤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行动计划的总思路是以保障农产品安全和人居环境健康为出发点,以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为核心,通过加强法制建设,努力遏制土壤污染的扩大趋势,维护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加大土壤污染治理和利用的环境监管,保障农产品安全,加大土壤环境质量监测,加强污染治理和修复,这是我们在治理方面要采取的措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是指《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17)中的建设用地,包括商服用地、工矿仓储用地、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特殊用地、交通运输用地、水工建筑用地和空闲地。第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依据《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责任人的义务的说法错误的是()。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根据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合理规划产业布局。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纳入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根据相关规范和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每年开展土壤监测,监测数据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经济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拆除活动结束后应当编制拆除活动环境保护工作总结报告,报送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经济信息主管部门。

已停业、关闭的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企业,需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八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土壤污染责任人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者无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原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约定的责任人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认定。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第十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确定的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况的,应当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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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等方式,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二)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三)用于生产、经营、使用、贮存危险化学品,堆放、处理、处置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以及其他工业企业生产经营期间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地块,用途变更为商服用地、特殊用地、交通运输用地、水工建筑用地、空闲地的;

(四)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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