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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下列活动中,属于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禁止行为的是()。

发布时间:2023-03-03 08:44:1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下列活动中,属于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禁止行为的是()。

A 、放牧、采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下列活动中,属于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禁止行为的是()。

B 、开展旅游活动

C 、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D 、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A】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9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蛇岛、老铁山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蛇岛、老铁山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为蛇岛蝮蛇、候鸟及其生态环境。自然保护区内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自然保护区和各功能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范围确定。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第四条 大连市环境保护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区内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做好与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相关的工作。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实行科学规划、分区控制、动态保护的原则,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和旅顺口区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编制各类专项规划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应当征求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并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第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二)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管理和科研设施;

(三)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四)擅自烧窑、冶炼、修建构筑物、建筑物,以及进行规模化的畜禽养殖;

(五)捕鸟、毁鸟巢、捕蛇、取蛇毒及擅自采集动植物标本;

(六)收购、倒卖蛇、鸟类及其他受保护的资源;

(七)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第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执行。第十二条 根据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需要迁出的,有关单位应当通过资金、物质补偿、提供就业机会和优惠政策等形式,吸引和帮助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开展生态移民。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自然保护区内及周边居民开展生态保护知识与技能培训,优先聘用保护区内及周边居民参加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第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进行生态补偿。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由其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四)项、第(七)项和第十条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由其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1983年9月22日大政发〔1983〕286号文件发布的《关于加强旅顺蛇岛、老铁山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通告》即行废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和拯救珍稀、濒危的生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是指马关县和麻栗坡县境内的老君山、马关县古林箐、麻栗坡县老山、富宁县驮娘江4个省级自然保护区和麻栗坡县下兴箐州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统称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自然保护区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标明的区界设立界标,予以公告。第四条 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和以人为本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管理制度,保护自然环境和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

(三)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

(四)组织自然资源调查和生态环境监测,并建立自然资源档案;

(五)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合理利用森林和动植物资源的途径;

(六)组织、协调开展自然保护区科学研究、自然保护和科普宣传教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下列活动中,属于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禁止行为的是()。

(七)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八)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第七条 自治州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第九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第十条 自治州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自然保护区内原有居民的扶持力度,增加经费投入,加强设施建设,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第十一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第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规定,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实验区内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的,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第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内发生野生动物肇事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十六条 自治州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对在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然保护区位于东经118°32.981′~119°20.450′、北纬37°34.768′~38°12.310′,分为南北两个区域,具体以国务院批准的范围和界线为准。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自然保护区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第六条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单位和黄河河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河口区、垦利区、利津县人民政府和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自然环境、侵占自然资源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第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科学研究,加强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交流与合作。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变更,应当依法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严格执行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三个功能区,实行分区管理。

核心区内,除依法履行保护、管理职责和经依法批准从事科学研究的人员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缓冲区内,经依法批准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调查观测和采集标本活动。

实验区内,经依法批准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繁育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和适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自然保护区外围的开发建设活动。已经建设对自然保护区动植物或者生态系统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限期治理,消除影响。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设置自然保护区区界标志和功能区区界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区界标志。第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调查观测和采集标本活动的,应当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依法报经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

根据前款规定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活动产生的垃圾,并将活动成果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方式、时间、地点等进行。第十五条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自然环境、破坏自然资源和景观的生产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非法出租、转让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海域;

(二)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

(三)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布区;

(四)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建设盐场等;

(五)开垦、放牧、猎捕、烧荒、取土等;

(六)排放、倾倒对环境造成危害的污染物、废弃物;

(七)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下列活动中,属于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禁止行为的是()。

(八)采集、出售、收购、加工和经营利用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九)破坏自然保护区旅游、安全生产设施;

(十)引进外来物种;

(十一)破坏自然资源、自然环境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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